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储华仁,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钟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7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1月生育女儿钟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1份、子女情况说明表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
被告唐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矛盾,也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笺1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11月生育女儿钟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由于沟通较少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平日里多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