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a、李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a及其辩护人陈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代a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路、宁红路路口东北侧A购物广场工地处,翻墙入内、撬断仓库门锁,窃得价值人民币14,689.60元的各类电缆线l44.7米。被告人代a用事先准备的三轮车欲将窃得的电缆线运走时被巡逻的保安当场扭获,经询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缆线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b、刘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l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a因形迹可疑被查询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代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等为由,请求对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