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王××(系原告儿子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陈××,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室。
被告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宋××(系宋××儿子,身份同下)。
被告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室。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宋××、宋××、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宋××、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牌号为沪××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在金桥路X弄弄口附近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交通费308元、辅助用具费4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8,838元(28,838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225元,原告要求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承担,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200元。
被告宋××、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医药费中非医保的154.5元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2,400元(按20元/天标准);辅助用具费不认可;后续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宋××驾驶牌号为沪××别克轿车(所有人为宋××)在金桥路X弄弄口附近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2010年1月11日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月9日、3月11日在该院复诊2次,于3月19日到该院开具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于3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原告为本市X镇居民,定残时已81周岁。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药费811元、辅助用具费48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8,851.53元(含伙食费547元及急救费135元)、护工费1,269元、防旋鞋220元,合计60,340.53元。
被告宋××就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行走时被被告宋××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公安局认定被告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宋××承担,被告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支付的医药费811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58,851.53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但58,851.53元中含伙食费547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547元应予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59,115.53元。原告主张的辅助用具费48元,发票上已注明为住院用品,故该48元为医疗辅助用品,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期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营养期为1个月,共计4个月,现原告伤势较重,且年事已高,故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仅有医生个人证明,依据不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合计64,583.53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54,583.53元由被告宋××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438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宋××承担。综上,第三人××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4,438元,被告宋××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5,983.5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340.5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4,3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54,438元;
二、被告宋××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55,983.5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0,340.5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4,357元,该款原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原告陈××负担25元、被告宋××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