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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X伙同穆XX、李XX、穆X、穆X静、杨XX(均已判刑)等人在灞桥区X路菜市场630网吧外盗走龚X的牧羊犬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70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二、2007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徐X伙同穆XX、李XX、穆X静、杨XX等人到灞桥区西北一印金益制衣有限公司车棚内盗走罗Xx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7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三、2007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徐X伙同穆XX、李XX、穆X、穆X静、杨XX等人到灞桥区X区一麻将馆门前盗走乾XX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庭审中又查明,被告人徐X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羁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徐X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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