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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甲与朱某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朱某丙于2010年2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11.6元和卫生费60元,合计227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朱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由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管理的政府廉租房,该房最初由刘芝荣租赁居住,后刘芝荣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朱某甲夫妇租赁、居住。因二被告不具备郑州市户口,不符合租赁该房屋的条件,双方没有到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变更租赁协议。2002年原告朱某丙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朱某丙租赁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居住使用,租期一年,到期续签合同。后中原区房管局档案显示此房屋一直由原告朱某丙租赁,但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交费,在此居住。关于变更租赁协议主体的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朱某丙陈述是给二被告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二被告才同意将租赁协议变更为原告朱某丙的,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陈述是借用原告朱某丙的名义,原告朱某丙是无偿帮忙的,原告朱某丙不予认可。2008年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建设路房管所入户调查,发现涉案房屋不是原告本人居住,依照房管规定准备收回该房屋。后经协调,原告朱某丙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建设路房管所达成房屋转租协议,转租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房屋才没有被收回。期间原告朱某丙曾来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其租赁的房屋。因转租期限未满,原告撤回起诉。转租期限届满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建设路房管所不允许原告朱某丙继续转租,否则收回该涉案房屋。原告朱某丙多次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甲搬出此房屋,但二被告拒不搬出,故原告朱某丙再次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从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该租赁房屋的租金和卫生费共计2271.6元都是原告朱某丙交纳,被告王某某、朱某甲仍在此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丙自2002年就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一直正常履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人为原告朱某丙,原告的使用权被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二被告是该房屋的侵权人,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王某某、朱某甲,二被告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原告朱某丙租赁该房屋不符合租赁条件,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对二被告的投诉也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朱某甲长期在该涉案房屋中居住,但并没有与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不符合相关房管规定。二被告如果继续在此房居住,房管部门将收回租赁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租赁使用权,故对原告朱某丙要求二被告搬出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应该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朱某丙代交的租金2211.6元和卫生费60元,共计2271.6元应由二被告支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二、被告王某某、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丙房屋租金2211.6元、卫生费60元,共计2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甲负担。

王某某、朱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只因上诉人当时不具备承租人的资格才借用了朱某丙的名义承租。上诉人在承租该房时,也曾向前承租人刘芝荣交纳了二万多元的费用。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交费单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二、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是中原区房管局,为政府廉租住房,有很强的公益性,被上诉人朱某丙不符合该房屋的承租条件,该租赁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政府廉租房,租赁合同的双方为被上诉人朱某丙和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上诉人王某某、朱某甲虽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但其未和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朱某丙要求上诉人王某某、朱某甲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由被上诉人朱某丙代缴的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才是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只借用了朱某丙的名义,并且朱某丙并不符合该房屋的承租条件,朱某丙的租赁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对该上诉理由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董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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