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宇×,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区××号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王××,男。
委托代理人:张××,女。
申请再审人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7作出(2010)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钢公司(乙方)与昊×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钢公司承建昊×公司开发的摩根凯利网架、玻璃幕墙采光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质量,包安全,包保修。工程造价为(略)元,工程款结算方法:1、乙方购买甲方摩根凯利大厦写字间一处400平方米。本合同价款全额抵付房款,甲方不再支付备料款和工程款;2、经某、乙双方协商,乙方根据昊×公司售楼处平米造价购买甲方的写字间,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结算;3、房款不足部分,由乙方以其他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另行协商解决。2006年4月15日,××钢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钢公司承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森总部大厦售楼处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工程,合同施工工期为35天,自2006年4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5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质量,包安全,包保修。工程造价50万元,工程结算方式为:1、乙方购买甲方摩根凯利大厦写字间400平方米。本合同价款全额抵付房款,甲方不再支付备料款和工程款;2、经某、乙双方协商,乙方根据甲方售楼处平米造价购买甲方的写字间,另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结算;3、房款不足部分,由乙方以其他的方式支付给甲方,付款方式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钢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工程验收后并已交付昊×公司使用。2006年6月23日,案外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钢公司双方对东森总部大厦售楼处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额为42万元。2006年10月9日,××钢公司(乙方)与昊×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据甲、乙双方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摩根凯利网架、玻璃幕墙采光顶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与2006年4月15日签订的东森总部大厦售楼处钢结构及屋面系统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经某方友好协商,签订此项协议:甲方以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X路X号的“摩根凯利”项目房产抵顶乙方价值(略)元货款,多余款项以支票返回,乙方指定房产为X栋X楼X-X号、X号、5-X号房屋,合计总房款(略)元。以上房款打折为93%,计:(略)元。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若乙方将上述房产售给第三方时,甲方也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钢公司向昊×公司交付了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时昊×公司向××钢公司出具了三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嗣后,昊×公司在支票的有效期内未将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存入银行承兑,致使该支票过期。昊×公司要求××钢公司更换支票,××钢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又出具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交付给昊×公司,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我公司向贵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x元的支票,保证贵公司能于2007年1月7日存入银行,否则贵公司可收回我公司所购之贵公司的摩根凯利写字间”。昊×公司接受支票后,仍未在支票的有效期内将转帐支票存入银行承兑,致使该支票过期。昊×公司依据××钢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将双方约定的房屋擅自卖给他人,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钢公司主张昊×公司给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由于昊×公司现已将双方约定的房屋卖给他人,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并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依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对××钢公司出具支票帐户的银行明细进行了调取,确认××钢公司出具的两张银行转帐支票在有效存期内,××钢公司帐户存款足以支付x元的房款,不存在该帐户无款或不足以承兑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钢公司、昊×公司及案外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约与承诺清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钢公司、昊×公司及案外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应予履行。××钢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主张昊×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昊×公司在接收并使用××钢公司施工的工程后,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将折价冲抵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钢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并将该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关于××钢公司主张解除××钢公司、昊×公司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请求,因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以房屋冲抵工程款,但由于昊×公司擅自将双方指定的房屋转卖给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应予解除。补充协议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钢公司的此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钢公司主张昊×公司将售予××钢公司的房产擅自出卖给第三人,应双倍返还××钢公司所支付的购房款的请求,因××钢公司、昊×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房屋折抵冲抵工程款不属于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有关规定,故××钢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昊×公司在抗辩理由中提出××钢公司给昊×公司开具的支票系空头支票,未能在2007年1月7日前存入银行,因此双方原抵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本院依职权对××钢公司出具支票账户的银行明细进行了调取,确认××钢公司出具的两张银行转帐支票在有效存期内,××钢公司帐户存款足以支付x元的房款,不存在该帐户无款或不足以承兑的情况,故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三、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沈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昊×公司称,原审法院审理与执行程序错误。昊×公司没有应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应诉,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向昊×公司送达。原审参加应诉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与授权委托书上的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昊×公司备案并使用的单位公章,故申请对原审卷宗材料中昊×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被申请人××钢公司辩称,即使昊×公司没有委托李晴代为参加诉讼,但昊×公司知情李晴参加诉讼,就应视为李晴是昊×公司委托的。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昊×公司主张原审没有应诉,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应诉,代表昊×公司参加应诉的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昊×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昊×公司备案并使用的单位公章的问题。因再审期间,本院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审期间李晴提供给法院的盖有“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昊×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中的“辽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昊×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经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经某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邱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洋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某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