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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东、齐某,均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沈某、周某签订了装修协议书一份,甲方为周某,乙方为沈某,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名称为“周某三鲜烩面第三分店”,施工项目包括一、二、三楼的装修,包工包料,总造价为x元,所用材料需甲方认可乙方才能使用,付款方式为前期预付工程款x元,工程结束付款x元,剩余质保金3000元半年后付清,并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应严格按照室外操作安全规程进行施工,如出现事故均有乙方全部承担,工期截止到2010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沈某按照合同约定对“周某三鲜烩面第三分店”进行装修施工,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装饰项目的更改、工程量的增加,致使该工程实际工程量增加。后沈某、周某在装修协议书上附补充项目即卫生间改造,男女卫生间两间墙面贴砖、卫生洁具装齐,厨房洗菜池、洗手池洁具配齐,装修施工完毕后,周某已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沈某工程款x元;2010年2月2日支付沈某工程款x元;2010年3月2日支付沈某工程款100元;2010年3月5日支付沈某工程款5000元;2010年3月13日支付沈某工程款5000元;2010年3月14日支付沈某工程款3000元;2010年3月17日支付沈某工程款5000元;2010年3月20日支付沈某工程款300元;2010年3月21日支付沈某工程款200元;2010年3月22日支付沈某工程款300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x元,沈某自认周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后双方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装修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沈某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周某支付装修费x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周某承担。

该院审理期间,沈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州市X区X街周某三鲜烩面第三分店的装修的房屋增加和改动变更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1年5月13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科健造[2011]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关于对周某三鲜烩面馆装修的房屋增加和改动变更项目工程造价为x.58元。

周某实际应支付沈某装修款为x元+x.58元-x=x.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与周某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沈某按照合同约定对位于二七区X街周某三鲜烩面第三分店的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装饰项目的更改、工程量的增加,致使该工程实际工程量增加。故对形成本案纠纷,周某应承担向沈某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沈某要求周某支付装修费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周某实际应支付沈某装修款为x元+x.58元-x元=x.58元,对诉讼请求高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周某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装修工程款x.58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周某负担960元,沈某负担50元。鉴定费4500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周某已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x元;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某从未对工程造价提出过异议,该合同系沈某起草并打印,如果出现歧义,应作出不利于沈某一方的解释;三、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违法,鉴定书中所称的间接费用包括“企业管理费、排某、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沈某作为农民工,不可能有这方面的支出。还有《工程费用汇总表》许多项目是不存在的,如定额机械费、设备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税金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沈某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与周某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上诉称其已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x元,对此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看,沈某所打的收条共计x元,沈某自认收到x元,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称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如有歧义应作出不利于沈某一方的解释,虽然双方在装修协议书中约定的造价为x元,但在装修协议双方签字的下面又附加了补充项目,表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并且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并非格式合同,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沈某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沈某作为并无资质的个人,鉴定机构收取企业管理费等间接费项目确有不妥,为公平起见,对该鉴定结论中的直接费部分(x.76元)予以采纳,间接费部分不再支持,那么周某还应支付沈某的装修款为x元+x.76元-x元x.76元,沈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某装修款x.76元。

如果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800元,沈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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