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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4岁。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同张争洁、位晓璞、刘宇航(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关林龙泰C区北侧龙泰水席园饭店寻衅滋事,期间被告人张争洁持匕首将被害人范某乙刺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受的伤为重伤。

被告人朱某某认为:本案中自己不知道张争洁是去打架,且未动手,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同案犯张争洁(已判刑)叫至关林龙泰C区北侧龙泰水席园饭店寻衅滋事(因5月1日晚张争洁与该饭店人发生矛盾),一同前去的有同案犯位晓璞、刘宇航(二人已判刑),张争洁与被害人范某乙理论时,持匕首猛刺范某乙腹部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范某乙经济损失93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争洁、刘宇航、位晓璞的供述,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人司马某某、范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思悔改,又与他人共同犯罪,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在缓刑考验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书缓刑部分;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某贞

审判员:段巧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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