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X乡秃丰某X组X号。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凌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丰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丰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丰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湘x小车由文星镇X路东往西行至佳缘名烟名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丰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蒋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某伤己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湘x小车在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含拆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3天×2人×12元/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元(80元/天×180天+80元/天×10天)、护理费1040元(80元/人天×1人×13天)、交通费890元、住宿费13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共计x元。其中由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在除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外的损失1652元。
原告提供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原、被告户籍、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保险凭证及报案记录,证实湘x车发生保险事故是在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承保期间内。四、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事实。五、原告医疗、交通费票、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六、摩托车修复证明,证实摩托车受损修复费用。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辩称,1、他们将依据承保责任、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医疗费只能赔偿属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他赔偿项目、标准由法院审核确定,依约定免赔率为15%,报案记录上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200元。
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医疗费用审核表证实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不该赔偿的项目、范围、标准。
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对法医鉴定书、门诊医疗费票、交通费票、摩托车修复费存在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0时,被告黄某乙驾驶湘x小车沿文星镇X路东往西行驶至佳缘名烟名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横道时,与在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丰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蒋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丰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蒋某、丰某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20元。2010年1月17日至2010年1月25日原告蒋某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69元。2010年2月1日,湘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丰某的伤作出鉴定,认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预估后段医疗费300元并全休10天。2010年6月17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某的伤作出鉴定,认定原告蒋某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适当治疗,预估后续医疗费用3800元(含拆内固定费)。法医鉴定费用160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两原告用去交通费用89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2009年10月12日黄某乙就湘x小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789元,其中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4978元,不属于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为1811元,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以上事故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保单、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摩托车修理票,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提供的保险条款、报案记录及医疗费用审核表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焦点为民事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一、民事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黄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黄某乙为湘x小车向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岳阳财保屈原服务部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的民事责任。
二、民事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为6789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3800元(丰某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未考虑在内),医疗费共x元;2、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年收入x元计算,蒋某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丰某误工时间为2天,这样原告误工费为x元/365天×154天=6583元;3、护理费x元/365天×10天=4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2元/人天×1人=120元;5、营养费500元;六、交通费890元;七、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考虑;八、残疾赔偿金9820元,即4910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480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丰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含后段取内固定费3800元)、误工费658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蒋某、丰某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9398元(4978元+3800元+500元+120元),伤残赔偿金x元(6583元+427元+890元+9820元+3000元),摩托车损失480元)];
二、原告蒋某、丰某的损失x元抵除强制保险赔款x元后的损失1811元(实为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医疗费),在商业险条款中,双方约定属于国家医疗保险目录以外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屈原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1811元,按事故主、次责任7:3比例分摊后,被告黄某乙赔偿原告蒋某、丰某损失1267元(1811元×7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蒋某、丰某承担75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一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巳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己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巳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