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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湘阴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X镇滨江茗园X栋。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科,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

住所地:湘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湘阴县自来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湘阴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科、湘阴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滨江茗园小区X栋东侧施工时,因未及时将挖掘的天燃气管道的土沟和坑洞填土复原。2008年12月17日晚因X栋业主的水表漏水,漏水通过土沟和坑洞将原告仓库里2万多元货物及纸箱损坏。而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仅同意赔偿不到2000元的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和湘阴县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损失x元。

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8年11月该公司在滨江茗园小区按标准施工、安装,也及时对所挖的土沟和坑洞进行复原。原告货物受损与公司安装天燃气管道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仓库没有达到防水要求、原告未采取防水方式堆放货物,加上滨江茗园小区X栋水表漏水,才造成原告货物受损,原告货物受损程度、数量不明确,过了二个月才清理货物,对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身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辩称,(一)原告货物受损与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天燃气管道后未及时填土复原有关,而滨江茗园小区X栋的水表一直完好无损,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原告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没有对受损货物勘验,其损害事实与后果缺乏真实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巢某某证实原告损失是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失误造成的,事后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2、证人廖某某证实2009年2月他从地下室清理了340箱甜酒,甜酒已生霉,清理工资120元。3、张冬如、施正文的证词:证实地下室1-X层甜酒浸湿,积水1寸深。4、清理工龚美民、廖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证实清理甜酒342箱。5、2009年3月16日原告要求天燃气公司赔偿纸箱1230个价值3690元的报告。6、2009年12月21日专用发票,证实甜酒价格。

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有:1、张新文的证词证实滨江茗园小区X栋自来水表被盗,自来水外泄。2、2009年12月7日滨江茗园小区X栋水表安装位置照片证实自来水表被盗一个。

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张新文的证词存在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水表安装位置照片存在异议,认为事发于2008年12月而照片是2009年12月拍摄,不能证实当时水表被盗情况。

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对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持异议。

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自来水维修记录本,证实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滨江茗园小区X栋没有发生维修记录。

原告及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上旬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湘阴县X镇滨江茗园X栋挖了掩埋天燃气管道的地下土沟、坑洞。2008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滨江茗园小区X栋地下室所有人巢某某发现水通过土沟、坑洞,浸入滨江茗园小区X栋地下室。将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堆放在该地下室的1230个纸箱和甜酒淋湿。巢某某便电话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滨江茗园开发商岳阳市鹏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与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就货物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协商未成后原告方多次阻止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9年2月原告雇请他人将淋湿的货物清理。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天燃气公司赔偿纸箱款的报告”,要求天燃气公司赔偿1230个纸箱(合计人民币3690元)。岳阳市鹏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中签署“贵公司在施工中未填补、封闭,水进入挖开的洞内渗入车库,将柳某板甜酒箱浸湿,请与户主处理好”。后原告与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x元,经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参加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人巢某某证言,要求天燃气公司赔偿纸箱1230个的报告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安装天燃气管道后未能及时填土复原,导致水通过土沟浸入原告的库房,将原告的包装纸箱及甜酒浸湿。对此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为被告并提供了2009年12月7日拍摄的自来水表安装照片,该照片是在距事发一年后拍摄,不能证实当时自来水表被盗的情况,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自来水表属用户所有,不属于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管理设施,故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证人廖某某出庭证实距事发二个月后甜酒、包装箱损失的事实。证人巢某某虽到了现场,但当庭未能证实具体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张冬如、施正文的证词证实1-X层甜酒浸湿,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张冬如、施政证词不能作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当时甜酒损失数量,损失程度及甜酒销售价格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09年3月要求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价值为3690元纸箱(报告中岳阳市鹏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并盖了公章),对此,原告损失认定为3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湘阴县洞庭食品有限公司纸箱损失36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湘阴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湘阴县中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中一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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