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韩彩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诉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XXX所诉,XXX与XXX之间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无退还XXX。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应该由法院审理,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第三经理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该维持原裁定。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XXX以庭后协议解决纠纷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X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静
代理审判员孙卓
代理审判员韩彩霞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