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87年出生。
原告宁某与被告万某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其与被告同居后未取领结婚证,并于2008年农历10月生育一女孩万××。现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抚养一女儿。
被告万某辩称,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属实,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10月初9生一女孩,取名万××(孩子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同居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x元。原告在同居时,带到被告家有部分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始终未能领取结婚证,系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其非婚生女儿长期在被告家生活,为不改变其已适应的生活环境,本院可判令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暂不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可自行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带有嫁妆尚在被告家里,原告可用这些嫁妆对被告的彩礼进行部分折抵;同时造成这种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也有过错,因此要求原告适当返还彩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宁某与被告万某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儿万××均由被告万某抚养。但原告宁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行使探视权的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但以不影响原告工作和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为前提。
三、原告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耀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