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本组与同组村民胡在芳发生纠纷、厮打,遂用砖头对其右手砸一下,致其右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在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喻某向息县公安局曹黄林派出所投案。
案件起诉来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喻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在芳各项经济损失x元,胡在芳自愿申请撤诉,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喻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信阳市肿瘤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喻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喻某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