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翟XX伙同张XX、张X窜至XX集团XX煤矿,从该矿XX处盗窃工字钢9根、液压支柱2根,后以1200元人民币销赃,三人各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被告人翟XX于2011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翟X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翟XX伙同张XX、张X(均已判刑)窜至XX县X镇XX集团XX煤矿,盗窃“工”字型钢9根、液压支柱2根。销赃得款1200元。被告人翟XX分得赃款400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翟XX于2011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XX,2009年9月21日证言证实XX煤矿近期有丢失工字钢、液压支柱等现象。
2、证人郭XX的辨认笔录证实XX派出所提供的工字钢等物品经郭XX辨认,辨认出9根工字钢和2根液压支柱系XX煤矿被盗物品的事实。
3、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工字钢、液压支柱被追回退还被盗主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工字钢、液压支柱的价格。
5、同案犯张XX、张X及收购赃物人王X供述印证本案事实。
6、书证(2010)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犯张XX、张X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涿鹿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翟XX主动投案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XX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翟XX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翟XX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