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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14号龙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甲前七次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龙某甲盗窃作案共计22次,总计价值为48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熊某戊家,采取撞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潜水泵。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0元。

2、200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槐树组龙某乙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辆自行车、两台潜水泵、两个自行车挂篓、十个不锈钢盆子、两个高压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861元。

3、200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刘某辛家,采取踢门入室的手段,盗得13只活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20元。

4、200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熊某戊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潜水泵、一个高压锅、一根螺纹钢、一台电机、一个打谷机滚筒、100米电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1060元。

5、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槐树组熊某庚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盗得2只活鸭。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元。

6、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槐树组罗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铁板一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元。

7、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清水组张某某家,采取揭瓦入室的手段,盗得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20元。

8、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清水组周某壬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活鸡四只、一台浴霸。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490元。

9、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清水组张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打谷机滚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0元。

10、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清水组熊某某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0元。

11、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熊某戊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潜水泵。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0元。

12、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槐树组周某癸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30斤大米、3斤猪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为60元。

1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槐树组周某己家,采取揭瓦入室的手段,盗得两根钢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元。

14、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熊某戊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40斤大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0元。

15、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石家组周某丁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四把扳手、三把钳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3元。

16、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80斤稻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0元。

17、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80斤稻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0元。

18、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40斤稻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0元。

19、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甲窜至上述同一地点,采取挖墙入室的手段,盗得50斤大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5元。

20、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清水组机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根废旧铁弯头。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00元。

2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熊某戊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潜水泵。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70元。

22、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窜至本县X镇X村罗某组刘某丙家,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一台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龙某乙、刘某丙、周某丁、熊某戊、周某己、熊某庚、罗某某、刘某辛、周某壬、张某某、周某癸、熊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证人熊XX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甲在前7次盗窃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3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姣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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