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珠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在无锡市锡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华亮(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在江苏东珠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池晓峰,江苏无锡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男,在江苏省无锡市东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江苏东珠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珠景观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东珠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池晓峰、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系上诉人东珠景观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5月12日下午,在东珠景观公司履行门卫职责时,被殴打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右眼裂孔性叶网膜脱离、双眼钝挫伤。2009年4月17日,赵某丁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审查材料后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09年4月21日向东珠景观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东珠景观公司在2009年5月6日提交举证材料对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了异议。市劳动局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丁在履行门卫职责时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于2009年6月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东珠景观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8月3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锡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东珠景观公司仍不服,于2009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丁作为公司门卫,管理外来车辆有序停放,应视作其工作职责,在履行该工作职责中被人殴打致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赵某丁提供了单位《证明》、身份证明、病历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要求认定其为工伤。市劳动局经审核,认为该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认定其为工伤。原审原告认为赵某丁事发当天是请假、受伤不是因履行职责,但未提供相关书面证据;还提出“不能排除赵某丁是与他人相互斗殴而受到伤害,也不能排除赵某丁的伤害是其违反治安管理所致”,但从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看,未认定赵某丁与他人斗殴,也未对赵某丁进行处罚;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可以反驳被告认定赵某丁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市劳动局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的职责,依据有关证据,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对赵某丁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市劳动局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对赵某丁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6月3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东珠景观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珠景观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存在不合法、不真实的情形,证明人王能标不是在场人且未出庭作证,对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缺乏证明力;二、上诉人依法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表示不作为证据使用,法庭仍要求质证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证据规则。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赵某丁和东珠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证据规则,确认了赵某丁作为公司门卫,管理外来车辆停放,应视作履行工作职责中被人殴打致伤,符合条例规定;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称赵某丁当日调休,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赵某丁与他人相互斗殴受伤害,仅是猜测,并无证据证实。市劳动局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该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证据合法有效,其是在公司工作中受伤,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赵某丁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东珠景观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赵某丁的身份证明,东珠景观公司出具的2份书面《证明》,言金忠、王能标证词,医疗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赵某丁代理人向言金忠的调查笔录;3、由东珠景观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举证材料:《关于赵某丁申请认定工伤事宜的意见》,《情况说明》;4、市劳动局的调查材料:向赵某丁的调查笔录;5、市劳动局出具的《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NO.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证明材料,市劳动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回执复印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无锡市人民政府[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去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调取的以下材料:锡公锡(东)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施月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施月珍的询问笔录、对言金忠的询问笔录、对许乃领的询问笔录、对凌云的询问笔录、对程杰的询问笔录、锡公物鉴法[2009]X号《法医鉴定书》、锡公锡不立字[2009]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锡公锡字[2009]X号《复议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另查明,根据2009年12月12日印发的锡委发〔2009〕X号《无锡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新组建的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本案过程中,因政府机构改革,无锡市劳动局的相关职责被划入市人社局,由市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的相关职责,市人社局是本案适格被上诉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系上诉人东珠景观公司的门卫,于2008年5月12日下午因管理进入公司的车辆与驾车人员施月珍发生争执,被殴打致伤。这一事实通过对赵某丁同事的证明、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以及病历等书证进行综合认证可以得到证实。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决定,赵某丁并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受到处罚的情形。因此,赵某丁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述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劳动局在受理赵某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对赵某丁提供的举证材料和东珠景观公司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向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依法送达。被上诉人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珠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薇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