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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张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游某某,男,48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27岁,汉族。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依法作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若干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才共支付原告x元,尚有x元未支付。2007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仍有x元费用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为讨要这些欠款,多次往返于北京郑州之间,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费用,故诉讼来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费用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2、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是本案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x元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8月8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剩余未支付的x元欠款的清偿义务人;

第二组证据,手机录音,证明张某甲默认该欠款事实的存在;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其是已付x元的清偿义务人,既然已付x元是张某甲清偿,应该有张某甲清偿,那么证明条中9万元也应是张某甲清偿;

第四组证据,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05年9月1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原告与被告所签协议所促成的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租赁合同已经签订,合法有效;

第五组证据,由曾照进签名的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就是为了促成北京城建四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2005年9月16日订立的合同;

第六组证据,由董庆海签名的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就是为了促成北京城建四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2005年9月16日订立的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仅仅是张某甲确认当时双方所谈中介协议能够履行可能会发生的费用,并不能证明张某甲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已付的x元是张某甲与游某某确认的曾经给过游某某的活动经费;第二组证据不能说明张某甲欠原告钱,更没有提到本案起诉的合同法律关系;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张某甲与游某某曾经约定的为了促成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建业租赁公司而不是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的主体;第五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重复的,对该证据有异议;第六组证据,该证言证明的对象是错误的,张某甲不是建业设备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根据此证言方爱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尽管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更证明了我与被告之间是有合作协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9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达成本协议;合同价格为0.012元/米日租金,返还乙方每米日租金0.002元的钢管中介费;扣件合同价格0.006元/米日租金,返还乙方每个0.001元的中介费(以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给予核算返还);中介费的支付方式为,承租方支付租赁费到甲方账目上五日内支付给乙方(税自负)。2007年8月8日被告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注明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10月份前费用共计玖万元整(已付壹万伍仟元正)仅作证明使用。

2005年9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建业租赁站)作为甲方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新郑机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单价、期限、租赁费支付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原告称其已收到的x元系从建业租赁站领取的。对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建业公司”双方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原告称建业租赁站系建业租赁公司的前身,而被告则称建业租赁站和建业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建业公司是指郑州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租赁公司)。

又查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方爱珍。郑州建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就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达成中介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促成北京城建四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北京城建四公司系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称建业租赁站系建业租赁公司的前身,以北京城建四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建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已履行中介义务,要求支付中介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中被告反诉称其预先支付中介费x元,原告则称款系从建业租赁站支取的,被告不能提供该款系其个人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反诉要求返还预付中介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反诉费用1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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