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邓州市X镇发展建设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一审第三人刘海龙。
一审原告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诉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已由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铁永谦,一审第三人刘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5月13日,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海龙颁发邓州市X镇居民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以影响其出路、排水等为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四原告与第三人刘海龙均系邓州市X乡X村第十三组村民。2009年5月13日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龙颁发x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建房的位置位于通向该组的东西主干道北侧,在四原告的南面。经查四原告的历史某路X排水通道均经此通过。被告在庭审前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四原告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影响其历史某道及排水,程序违法,未实地勘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建房的位置系四原告历史某路X排水通道,故该行政行为与四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四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河南省的实施细则进行审查,且在本院立案审理过程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海龙颁发的x号邓州市X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提交证据期间,因档案管理人员出差的原因,故未及时提交。其为第三人刘海龙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证人证言为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颁证行为。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述称:白牛乡人民政府为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能因为乡政府没提交证据就撤销其规划许可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乡政府的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在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邓州市X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海龙颁发的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诉称未能按时提交的理由并非法定排除事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