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诚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诚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耐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荆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达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4月被告欠原告货款83381元,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将被告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支付了5万元,并承诺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余款33381元,原告撤回了诉讼,事后被告并没有按时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8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5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耐源承认原告诚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金耐源公司承认原告诚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诚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塑包装袋和编织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标的额共计94281.82元,本案起诉前被告已支付60900.82元,剩余货款33381元被告未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应从2011年10月1日计算利息,经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在被告认可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诚达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81元,利息1000元,共计343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金耐源(郑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