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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屯军。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鑫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鑫源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经人介绍,其于2009年5月26日到被告承包的沁园中学X号楼砌大砖,至2009年6月15日结束,约定计件算工资,每立方米55元,共砌79.6立方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4203元,支付赔偿金4203元、补偿金1050元。

被告鑫源建安公司辩称:1、其于2009年3月将沁园中学X号楼的全部劳务承包给焦作市建业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业公司),原告在该工程中砌砖与其无关,其不应支付原告工资;2、后期工程是焦作建业公司与王某云签订施工协议,其不知道,也不准许;3、其受济源市劳动局指令将后期工资支付给工人,非其主动支付,不能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工资应为2601元,其主张4203元无依据;5、其无拖欠原告工资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金及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4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与张明利产生纠纷,张明利欲对其实施殴打,其申请仲裁,而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其在济源市北海小学务工时,该工地技术员为其出具、其签字认可的记工表6份;

上述证据间接证明被告未为其计算工作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2不是同一工地的记工表,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源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0日工资表1份,该工资表中只有李某甲的名字;2、其与焦作建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焦作建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将沁园中学X号教学楼劳务部分分包给焦作建业公司,其与工资表中的所有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焦作建业公司是独立法人,有施工资质;3、王某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焦作建业公司与王某云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与焦作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称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交原件。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记载的工程量和价格有异议,认为工人应同工同酬,不认可证据3中王某云记载的60.45立方米,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沁园中学X号楼工程由被告鑫源建安公司承建。2009年3月,该公司与焦作建业公司签订“济源市沁园中学1#教学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承建的沁园中学X号楼土建、装饰装修劳务部分承包给焦作建业公司,包括木工、泥工、钢筋工及瓷砖、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等。焦作建业公司委托张华为该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后张华与王某云(无用工资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沁园中学X号楼部分工作(包括砌体、直筋、木工、钢筋工等)由王某云进行施工,2009年5月15日开工。2009年5月26日,二原告经张明利(系王某云在工地的负责人)介绍,到工地砌大砖。济源市沁园中学X号楼工程施工结束后,王某云劳务队工人未拿到工资,举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处理,责成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通知二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工资。二原告因其工资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诉至仲裁。2009年12月19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共计2601元。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济源市沁园中学X号楼工程后,将劳务部分承包给焦作建业公司,焦作建业公司又把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用功资质的王某云劳务队,导致二原告在施工后未领到工资,焦作建业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鑫源建安公司称其已将相应费用全部支付给焦作建业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实际情况是后期的工人工资确实是由被告支付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总承包企业应先行垫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称其工作量为79.6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其虽提供王某云、张明利签字的工资表证实,但原告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考勤表、记工表等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资,计算为79.6立方米×55元/立方米=4378元。二原告自认在被告处借款300元,并同意扣除该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工资4078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和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称其另外各干一天天工,工资分别为80元、2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4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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