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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安徽重信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光涛,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魏某某。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安徽古井贡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魏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古井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国、宋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8月1日销售侵犯原告“古井牌”千年古井酒和“古井牌”满园春酒,非法经营额x元,给原告在永城市场上白酒销售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古井牌”千年古井酒和“古井牌”满园春酒在永城市场上的销售。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省一级刊物上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古井牌”千年古井酒、“古井牌”满园春酒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该商标有专用权。证据三,永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x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古井牌”千年古井酒和“古井牌”满园春酒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属于行政机关确认的侵权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古井牌”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其举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魏某某在永城市X路从事白酒经营,其销售的“古井牌”千年古井酒、“古井牌”满园春酒,经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古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魏某某作出了没收侵权商品,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了“古井牌”千年古井酒、“古井牌”满园春酒,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该两种酒拥有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销售该两种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经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处理,该决定已经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成立。原告诉请赔偿损失5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虽诉请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开道歉的问题,因被告已经因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及本案民事赔偿,且被告魏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判决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道歉,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停止侵权;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魏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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