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7岁。
被告刘某某,男,21岁。
被告黄某乙(肇事车车主),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至郑汴路啤酒厂门前左转掉头,将后方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部、胳膊、腿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作为车主的黄某乙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承担x.9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答辩权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索赔材料,但本案截至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并且保险公司对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至郑汴路啤酒厂门前机动车道,左转掉头时与后方由西向东骑豫x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当日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王某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463.90元;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坏的豫x号摩托车,系原告于2005年6月24日从芦XX处所购,该车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鉴定,车损价值为510元;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664.9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属实,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不包括该门诊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主张该门诊医疗费;2009年8月19日,被告黄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摩托车的买卖协议书和车损评估鉴定书、豫x号肇事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个人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对该事故受害人原告王某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承担。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包括:1、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1463.9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463.90元;2、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导致误工而扣发2642元工资的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的2642元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牛XX护理,牛风景单位出具的因其护理原告而扣发1050元工资的证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1050元护理费主张予以支持;4、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元,本院予以支持;6、依据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7、原告所驾驶的在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摩托车经车损评估鉴定,车损510元,本院予以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120元车损评估费属实,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95元存车费属实,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构成伤残,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480.90元。
因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遭受损害的各项赔偿费用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所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463.90元、误工费264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评估费120元、存车费95元,共计6480.90元负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64.9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属实,被告刘某某可对自己给原告垫付的664.90元门诊医疗费,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1463.90元、误工费2642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评估费120元、存车费95元,共计648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负担3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4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