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气数字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电气数字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同意被告租赁使用本市X路XX号1209-X室,面积为171.5平方米,租期从2007年12月1日-2009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50,234元。然而被告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支付了2008年7-8月的租金,但仍有187,792.50元租金未付,相应滞纳金为41,370.68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租赁期届满时返还所租赁的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原告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返还房屋给原告,但至今仍占用房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拖欠的房屋租金187,792.50元,滞纳金41,370.68元(按每日0.05%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75,117元(按每月25,039元计算,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要求计算到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房租拖欠的事实是存在的,具体日期以付款凭证为准。被告2009年11、12月间收到对方律师函,口头达成租1付2的方式解决欠租问题,2010年年已经付了一部分,希望与原告商量能否采用租1付2的方式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系甲方)与被告(系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市漕河泾XX技术开发区X路XX号XX大楼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71.50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该房屋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0元,年租金150,234元,先付后用,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甲方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12,519.50元,以后租金在当年1月1日前、4月1日前、7月1日前、10月1日前分四次交清,每次缴纳当年应付租金的25%,计37,558.50元。如逾期缴纳房租,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应付租金的0.05%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3个月的租金,即37,558.50元。原合同中乙方已缴纳保证金31,298.75元,则乙方还需缴纳保证金6,259.75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甲方在收到书面要求后一个月内答复乙方是否同意续租。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并签定续租合同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因任何原因解除、终止本合同时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该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签约后,原被告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补缴保证金6,259.75元。2008年7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发函催讨,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7月-8月的租金25,039元。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至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原先缴纳的保证金31,298.75元抵扣被告应支付的部分房屋使用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等书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使用该房屋理应付清房租等相关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付租,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搬离并付清欠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电气数字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87,792.50元;
二、被告上海XX电气数字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租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2,519.5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7,558.5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8年10月2日,2009年1月2日、4月2日、7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5,039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1日起算至2010年1月25日止;以25,039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均以每日百分之零点零五计算);
三、被告上海XX电气数字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X号XX大楼X-X室房屋,该房屋由原告上海XX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收回;
四、被告上海XX电气数字集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5,039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被告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1,298.75元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2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352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汶
书记员卜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