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网际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丽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岭、代理审判员宋旭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晏与被告暴风网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电影《集结号》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被告暴风网际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播放器“暴风影音”上播放了电影《集结号》。被告未经授权在国际互联网上非法传播该电影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该电影相关的收入,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暴风网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电影片公映许可证》、《集结号》DVD外包装及影片片尾的署名中,除注明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外,还包括(韩国)x公司、新影联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韩国)x公司、新影联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权属声明,因此原告的权属有瑕疵。二、原告提交的《电影发行协议》,系原告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地应该是香港,根据相关规定,《电影发行协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程序,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原告没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三、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仅提供涉案电影的搜索链接行为,涉案电影存储于被链接的网站。从原告公证的情况看,涉案电影是“暴风影音”软件通过搜索链接的方式获得的,且被告公司没有对涉案电影进行推荐、推广,涉案电影也没有出现在被告网站的首页及具体的栏目中。被告对其搜索链接行为没有审查或者监控的义务。原告在诉前没有向被告发送过涉嫌侵权的通知,被告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立即检查“暴风影音”播放器,并没有发现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的情况。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四、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涉案电影是2007年上映的,不是现在热播或者热映的影片,不存在很大市场价值。在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损失。原告是2009年3月31日对涉案电影进行的公证,其完全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删除涉案电影的链接,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在能够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不通知被告,其诉讼行为的目的并非单纯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而是想借此获得额外的收益,因此,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集结号》正版DVD中署名的联合出品有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影片DVD光盘封面上标明版权所有人为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及寰亚电影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20日,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丙方)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之电影发行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已就电影《集结号》签订了《关于影片之电影合拍协议》;根据合拍协议,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影片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影片所有权人同意将影片根据本协议所有条款及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某授权的方式发行的权利独家(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授予丙方,而丙方亦接受上述授权。丙方可于中国大陆地区及期限内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利,或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其中包括:任何某各种电讯媒体或管道作公开或非公开、开路X路、收费或不收费、模拟或数码、加密或非加密的传送或播放权利,该等电讯媒体或管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被通称为互联网或万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
2007年12月,上海电影集团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主要内容均为:本公司授权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在电影《集结号》的署名表上可永远使用本公司之名称及本公司的相关行政人员的名称,……本公司将按照与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文件精神,确认不享有该电影的版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2007年年底,电影《集结号》公映。
2009年3月31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网站//www.x.com上在线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过程中,网络用户须先下载该网站所提供的“暴风影音”软件,才可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用户安装并运行该软件后,在屏幕上显示“暴风影音”和“暴风影视”两个并列的页面,在“暴风影视”页面上的空白搜索框中键入“集结号”进行搜索,可得到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页面。用户点击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即可在“暴风影音”的页面中在线观看。在播放涉案电影的“暴风影音”页面中显示有“土豆网”、“x.com”等标识,在“暴风影音”页面上方的边框中显示有“暴风影音集结号A(来源:土豆)”或“暴风影音集结号B(来源:土豆)”的标识。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0年5月8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x(BVI)x为电影《集结号》的版权持有人之一。现x(BVI)x确认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享有上述电影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某院公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网络版权、多媒体制品版权等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第三方侵犯该上述电影版权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利。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拥有上述电影的权利期限为上述电影在中国大陆受法律保护的全部期间。本确认书签署地为中国北京。
庭审中,暴风网际公司认可其是//www.x.com网站的经营者。暴风网际公司称目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已无法在线观看涉案电影,并提供(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其经营的网站上已删除涉案电影的链接予以证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集结号》DVD光盘、《电影发行协议》、《确认书》、《版权声明》、(2009)京东方内民政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影DVD外包装、电影片尾署名及《版权声明》的内容,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为涉案电影的实际著作权人。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签订《电影发行协议》和《确认书》,取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暴风网际公司未提供涉案电影著作权另有他人的证据,亦未提供《电影发行协议》系在中国大陆域外形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暴风网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电影的网络传播系基于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链接功能,从第三方网站获取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不能仅凭在“暴风影音”的页面上方的边框中显示有“(来源:土豆)”的字样,在播放涉案电影的“暴风影音”页面中亦显示有“土豆网”、“x.com”等标识,就认定播放的涉案电影就必然存储于“土豆网”或“x.com”网站中。现暴风网际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电影存储于其声称的被链接网站而非该公司网站的服务器上,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仅是搜索、链接服务,故能够认定该公司系涉案电影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暴风网际公司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为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使网络用户通过下载暴风影音软件,即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电影的在线观看,在暴风网际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涉案电影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暴风网际公司关于上述内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已删除了涉案电影,目前已无法在线观看,且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鉴于暴风网际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损害后果亦未延续,可不再判令暴风网际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暴风网际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暴风网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公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
二、驳回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丽芳
代理审判员刘岭
代理审判员宋旭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