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因妨碍公务被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谭某甲在家吃中午饭时饮了一些酒,得知镇政府的协调工作小组在古城办公,于是下午打电话给高陇镇政府副镇长周某某(镇政府宣传栏上找到的电话号码),要周某某帮其办理新建房子的国土手续。周某某当时称在村主任谭某军家,被告人谭某甲就到谭某军家去找周某某,此时周某某已离开谭某军家到其他地点办公,因而没找到周某某。由于周某某现场办公地点一直在变化,被告人谭某甲打了几次电话联系,但还是没有找到。随后当被告人谭某甲走到S320公路上时,看见谭某英家前面围了很多人,就去看周某某是否在那里,被告人谭某甲靠近人群时,喊了句:“镇长”。当周某某转过身来,被告人谭某甲发现周某某是去年带领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对其家违规在建的房子执法时,踢倒了当时已砌好的墙的人,心里更加来气。于是被告人谭某甲就捡起半块砖头冲到周某某的面前,举起手中的砖头砸向周某某的头部,周某某的头部立即流了很多血,被告人谭某甲随即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某以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周某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军、谭某乙、谭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和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陈秋荷
人民陪审员谭某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