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1973年农历6月6日出生,住(略)(原平安村X组)。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某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正大康地”牌肉鸡预混料,双方口头约定:因肉鸡预混料是特种饲料,需要预定,被告每次报料定货都需支付部分定金,货到后被告付清全部饲料余款。双方一直按此约定合作很好,但在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帐时,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974元,并承诺半月之后付清,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89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某某辩称,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因自已喂鸡已亏本,现无钱支付,请求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喂养原告经营的“正大康地”牌肉鸡预混料,双方口头约定:因肉鸡预混料是特种饲料,需要预定,由被告每次报料定货支付部分定金,货到后被告付清全部饲料余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饲料,2010年3月9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熊某某人民币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便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熊某某向被告邹某某提供货物后,被告邹某某应支付货款,被告邹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邹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饲料款人民币8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邹某某负担30元,原告熊某某自愿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某珍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