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邵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确认恋爱关系,200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很好。今年6月初,由于我玩的很晚回家,回来之后被告很生气,就要和我离婚。且第二天被告就拿着4万元存折等回娘家了。因种种琐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800元;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polo轿车一辆、5万元存折、电瓶车一辆依法处理。
被告邵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同意拿折价款10万元。孩子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公司职工,于2005年确认恋爱关系,200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良好。后因原、被告间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导致纠纷不断。被告于2010年6月中旬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就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享有婚后共同财产10万元折价款及电瓶车一辆、被告享有大众polo轿车一辆、存款2万元婚后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子女抚育费负担数额持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原、被告间时常有分居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予照准;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生女儿李某某的抚养权、婚后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抚养费,根据被告工资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准等由本院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李某某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邵某自2010年9月起按月负担抚育费人民币450元,至女儿李某某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上海大众polo轿车一辆、存款2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存款3万元及电瓶车一辆归被告邵某所有;
四、离婚后,原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邵某婚后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