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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7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驾车行驶到巩义市X路X路十字路口,交警执法人员李步高等人在对任某的车辆检查时,任某不予配合,强行将执法民警李XX撞倒后驾车逃走。后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李步高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8月3日任某到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任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适用数罪并罚。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任某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某所判处缓刑部分;被告人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四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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