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宋某、辩护人黄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国道106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650M处时,撞上行人付××,造成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民事赔偿情某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承担刑事及民事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应严惩,但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某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某,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