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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和王一×(已判刑)因为琐事发生厮打,之后冯某某纠集路×、王二×、李一×、闫×、郭××、屈××、李二×(以上人员已判刑)、周×(另案处理)等人,王一×纠集吴×、赵×(二人已判刑)、唐×、姚×(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北环路阳光洗浴附近,分别持钢管、砍刀等相互斗殴,致使冯某某、路×、王一×、吴×、周×受伤。经鉴定,路×构成重伤,冯某某、王一×、吴×构成轻伤,周×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和王一×(已判刑)因为琐事发生厮打,之后冯某某纠集路×、王二×、李一×、闫×、郭××、屈××、李二×(以上人员已判刑)、周×(另案处理)等人,王一×纠集吴×、赵×(二人已判刑)、唐×、姚×(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北环路阳光洗浴附近,分别持钢管、砍刀等相互斗殴,致使冯某某、路×、王一×、吴×、周×受伤。经鉴定,路×构成重伤,冯某某、王一×、吴×构成轻伤,周×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冯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2007年6月14日其与王一×(已判刑)发生厮打后,纠集路×等人与王一×纠集的吴×等人在北环路阳光洗浴附近持钢管、砍刀等相互斗殴,双方均有人受伤的事实。其供述与同案犯路×、周×、李一×、郭××、闫×、屈××、吴×等人的供述相印证。且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同案犯判决书2份、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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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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