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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在闽清县城关防洪堤、世纪广场等处驾驶租来的小车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冰毒2克、向吴某某贩卖冰毒0.6克、向谢某某贩卖2克,2009年12月1日,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贩卖工具及K粉共计7.71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利用其租住的位于闽清县交通局对面的宿舍及其在梅城半街租住的宿舍容留吸毒人员林某、龚某某、颜某某等人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林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等;毒品鉴定报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徐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吸毒人员是同周华武直接交易的,他只是帮周华武开车,原先不知道周华武贩卖毒品,后来才知道。但每次交易的时候他是都在场,华武给他冰毒吸食作为报酬。当天被查扣的挎包和K粉不是他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09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先后多次在闽清县城关防洪堤、世纪广场等处驾驶租来的小车向吸毒人员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向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向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人民币2400元。2009年12月1日上午,闽清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林某时,从其身上扣押到吸毒工具及氯胺酮(俗称K粉)7.71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8月,他2次通过打林某手机x联系向其分别购买冰毒1克计2克,是林某开着租来的车载他并在车内交易。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以来,他通过打林某手机x联系在城关防洪堤附近向开小车来的林某购买3次冰毒,每次200元至300元不等,共买0.6克,花了800元钱。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初以来,他在半街或世纪广场处4次向林某购买冰毒,每次400元购0.5克,共计2克。林某是开租用的小车来并与他或其朋友林某在车上交易,林某平时常背一个黑色或棕色的长带挎包。

4、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林某有吸食毒品。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物品的照片及2份称量记录证实,2009年12月1日上午公安侦查人员抓获林某时在其身上扣押到一个挎包,包内有白色晶状粉末14小包及吸毒所用的工具打火机、吸管等,白色晶状粉末14小包经称量净重11.84克,其中2-X号、7-X号、12-X号小包内的白色晶状粉末净重共计7.71克。

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被查获的X号、X号、X号、X号、X号小包内的白色晶状粉末样品中未检出常见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2-X号、7-X号、12-X号小包内的白色晶状粉末样品中检出氯胺酮。

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他有帮助贩毒的周华武送毒品给吸毒品人员,最多不过5、6次,有2次是吴某某购买的,一次100元0.2克、1次200元0.4克,吴某某与他手机联系后,他用租来的车送毒品到防洪堤给吴某某。他用过的手机号有x、x等。

8、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日上午,公安人员在闽清县X镇X路县交通局对面的民宅内抓获林某。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辩解他是为周华武送毒品及被查获的挎包不是他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多次利用其租住的位于闽清县交通局对面的宿舍及其在梅城半街租住的宿舍容留吸毒人员林某、龚某某、颜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曾3次在徐某某租在梅城半街蛋糕店楼上的住处吸食冰毒。

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吸食过冰毒。

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他和颜某某及3个不认识的人在徐某某租住处县交通局对面的民房二楼房间内吸食冰毒。

4、吸毒人员颜某某的尿液检验报告、闽清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颜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地点。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底,林某及其女朋友颜某某等人到他租住处县交通局对面的民房二楼房间内吸食冰毒。龚某某也曾在他原租住处梅城半街蛋糕店楼上吸食冰毒。

7、闽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上午在其租住在县交通局对面的民房二楼房间内被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还提供了闽清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化字第[2009]X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刘正雄在其租住处吸毒,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刘正雄系吸毒人员,无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刘正雄在其租住处吸毒,故这些证据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数量为甲基苯丙胺4.6克、氯胺酮7.71克(相当于0.3855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林某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林某患有三级高血压(极高危)、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医嘱需休息医疗,长期服药,闽清县看守所在公安侦查部门逮捕被告人林某时即做出不予收押的通知,现被告人林某所在居委会同意协助监管被告人林某,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7.71克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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