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代理人邢春艳,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张某某要求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结婚后精神恍惚,经到医院治疗,病情不但没有好转,而且越来越严重,最后发展到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于2009年农历8月1日发病后将本村X村民和自己的女儿砍死,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鉴定结论、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明书中均证明被申请人为精神分裂症且无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通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陈述,均证明被申请人被兰考县看守所释放后,直接由兰考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兰考县康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一直未出院,目前认知能力模糊,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参照有关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孔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某为孔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博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白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