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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陈XX诉彭XX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

原告陈XX,女

被告彭XX,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X,女

委托代理人刘新X,男

原告黄XX、陈XX诉被告彭XX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艳琼担任记录。原告黄XX、陈XX,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彭波X、刘新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陈XX诉称:2009年9月13日原告之子黄X与欧XX等人住在被告彭XX开办在沱江镇的XX宾馆X号房内。2009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黄X因注射毒品过量死亡。2009年9月15日,经江华县公安局和桥头铺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在三天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安葬费叁万元,可是,被告拒不守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彭XX辩称:1、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因黄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黄X的死,经公安民警检验后得出的结论是因吸毒量过多而死亡。黄X的死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实施任何民事违法行为。2、所谓的赔偿协议,是在种种压力和逼迫下被迫签下的协议,不是本人自愿签定的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这份协议从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得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无效协议尚没履行的不得履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为被告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陈XX系夫妻。被告彭XX在沱江镇开一XX宾馆,系该宾馆业主。原告黄XX、陈XX的儿子黄X与该村欧XX、欧登X于2009年9月13日入住被告彭XX的XX宾馆,宾馆服务员安排其三人在X号房间,但未进行登记。2009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黄X死亡,经江华县公安局尸检认定黄X因注射毒品过量死亡。2009年9月15日,在江华县X组织下,有桥头铺镇人民政府、下刘家塘村委、死者家属、宾馆业主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彭XX自愿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安葬费用叁万元,三天内兑现,欧XX、欧登X家属各补偿死者家属安葬费用壹万元,并签定了协议书。被告彭XX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二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原告黄XX、陈XX与被告彭XX所签定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要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死者安葬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协议是在种种压力和逼迫下签定的,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原告黄XX、陈XX安葬等费用叁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艳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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