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54年1月6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萧志杨,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1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马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南郑某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雒勇,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郑某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志杨、陈某某、被上诉人土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雒勇、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78年3月土产公司为发展多种经营,自行招用马某某为木耳技术员,双方既未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亦未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1984年由于企业经营效益发生变化,土产公司辞退了临时用工人员,但马某某仍被留用,从事生漆收购、仓库保管等工作,聘留期间,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1月,双方协商由马某某在外自租场地,土产公司设南郑某土产公司油坊街综合服务部,由马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签订了从1993年至199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司每年给承包人定销售额x元,承包人每年向公司交承包费500元,每月向公司交纳营业税26.6元;并逐年递增5%;公司向承包人提供2000元的商品作为铺底金;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个人的一切工资、福利、费用均由马某某全部承担。个人住房折旧费每年交公司60元;承包期间若遇调资等提高待遇时公司按上级文件规定给予提办,包干期间工会保留会籍,停交会费,不享受工会福利待遇;承包人若不交纳应交承包费用等公司不承认工龄。1995年1月至1998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与第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相同的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1999年1月双方又签订了一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一年(从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承包人在经营期内,自办证照、自交税费、自备设施、自筹商品和资金,用电、用水按月按表交费;使用期满,本协议自行中止;承包人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搞好安全保卫工作。200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与第二份内容相同的承包经营合同。2001年1月1日以后双方又签订了挂名经营协议至2004年12月31日止。此后双方再未签订过承包经营合同及挂名经营协议。但马某某从1993年承包经营后一直逐年交承包费用至2007年底。2007年10月马某某认为土产公司出让了部分房屋土地,给职工发放了一些医疗、生活补助,自己从1978年开始在土产公司工作了近31年,并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未给其任何经济补偿,也未给办理社会保险,现单位不承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极不公平的。于2008年3月向南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土产公司给其补办社会保险、补发各项补助费用,并补签劳动合同。经南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土产公司与马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驳回了马某某的仲裁请求事项。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土产公司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补发土地补偿费9000元,医疗补助费3000元;须签劳动合同。庭审中,马某某未能提供土产公司给其他职工补发土地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之证据,对要求补发土地补偿费、医疗费之请求予以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土产公司为发展多种经营于1978年3月自行招用马某某为本单位木耳技术员。1984年土产公司辞退了其他临时用工人员,但马某某仍被继续留用,从事生漆收购及仓库保管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1993年1月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土产公司设油坊街综合服务部,由马某某承包自主经营,每年向公司交承包费,如按期交纳承包费用,在承包期间若遇调资等提高待遇时公司按上级文件规定给予提办,承包期间工会保留会籍,停交会费,承包人若不交纳应交承包费用等公司不承认工龄。马某某从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31日与土产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承包经营合同,马某某亦按合同约定逐年按时交纳了所应交的承包费用。从合同约定看,土产公司仍承认马某某为其公司的临时用工人员,且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因此马某某的工龄应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在经济补偿方面,土产公司应按其公司其他正式职工经济补偿标准给予马某某补偿。1999年1月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挂名经营协议,其约定内容再未涉及到“如承包人按期交纳承包费用,公司保留会籍,若遇调资等提高待遇时公司按上级文件规定给予提办,若承包人不交纳承包费用等公司不承认工龄”之条款。因此应认定为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已自行解除。故土产公司应对马某某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后给予经济补偿。马某某向土产公司交纳的发票保证金2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土产公司支付给马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二、由土产公司退给马某某发票保证金200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土产公司承担。
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1978年起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32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办养老等保险;被上诉人应按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向上诉人补发补助费9000元,医疗补助费3000元;原审判决漏判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土产公司答辩称,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1992年底,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结,1993年至1998年双方之间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不必然产生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土产公司为发展多种经营于1978年3月自行招用上诉人马某某为本单位木耳技术员,1984年土产公司辞退了其他临时用工人员,但马某某被留用,从事生漆收购及仓库保管等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1992年土产公司因经济效益不景气,依照政府用工文件和政策,土产公司清退不具备正式用工资格的临时工,马某某属于政策性被清退的对象,马某某即离开单位,土产公司亦再未给马某某发放工资。至此,马某某与土产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告终止。1993年后马某某与土产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挂名经营协议属经济性质的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交纳承包费保留工会会籍,不交纳承包费不承认工龄”等约定不能理解为双方又存在新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以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而认定马某某与土产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以后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未有前述约定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但由于土产公司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土产公司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金至1998年12月31日计x元,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按32年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中马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已自愿放弃土地补偿费、医疗补助费之诉讼请求,上诉又提出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原审漏判了仲裁费和诉讼费,因仲裁费不是诉讼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诉讼费一审预收了300元,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收10元,原审只判决受理费10元由土产公司承担,其余290元应予退费而未作交待,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预收300元,应收10元,由土产公司负担,其余290元,由马某某到南郑某人民法院办理退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荣
审判员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王潇浴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