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李××家中,将李××的“洛嘉”1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日上午,李某某以65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偃师市X镇X村的张少泽(另案处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还给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李××、高××、冯××等人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6)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