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鹏、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金某某骑自行车到李村X村焦某某在武屯村承包的奶牛场里,盗出“爱博恩”牌奶牛饲料4袋、玉米饼6袋,藏于奶牛场外。当夜,金某某回家和妻子付某某开农用车将盗窃的奶牛饲料运回家中供自家养的奶牛使用。2010年1月13日夜,金某某又到焦某某的奶牛场里,盗窃“爱博恩”牌奶牛饲料8袋、玉米饼12袋、碳酸氢铵1袋、豆粕1袋,藏于该奶牛场外,当夜该回家后与妻子付某某开农用车将盗窃的饲料运回家中藏匿。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盗窃的奶牛饲料共价值3534元。2010年1月20日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盗窃的22袋饲料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2月1日,金某某夫妇赔偿焦某某饲料款900元。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偃师市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上旬前后的一天早上,我到俺家的奶牛棚里喂牛,发现堆在牛棚里的玉米饼、奶牛饲料被盗,玉米饼有六七袋,奶牛饲料有四五袋,当时我比较忙也没报案。2010年1月14日凌晨4点多,我起来喂牛,发现饲料少了好多,共有8袋奶牛饲料,每袋80斤,13袋玉米饼饲料,每袋100斤,豆瓣1袋,140斤,价值大约有2200元,在牛棚东头的草栅墙上有个窟窿,可能是从那里把东西偷走的。在牛棚东围墙外进草料口南八米处地上,发现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当时我就打电话让派出所民警到场,将这部手机交给了派出所。
2.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次被盗的奶牛饲料、玉米饼等物共价值3534元。
3.偃师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李村X村被抓获归案;2010年2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到李村派出所投案。
4.被告人金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5.另有偃师市X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金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手机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焦某某出具的收到饲料赔偿款900元的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其丈夫盗窃的赃物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被告人金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旭阳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某雷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