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略)化龙镇X村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09年11月27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及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山东仓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略)化龙镇X村人,捕前住(略)。1998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09年12月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山东仓圣(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及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0年7月14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8月4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2010年8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8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兴堂、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夫妻二人自2007年8月份始在(略)所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广饶县X乡X村王某丙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介绍王某丙卖淫。
2009年11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二人以限制人身自由、引诱等手段,迫使临朐县X镇X村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卖淫(未遂),张某某为逃跑,于2009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从二被告人租住的房屋二楼跳下,致其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牟某某、李某丁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堪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强迫他人卖淫,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从2007年到大王某王某商业街理发,后来雇用王某丙卖十字绣,之后,王某丙自己愿意干“小姐”,大部分嫖客她自己联系,本人联系的很少;被害人张某某是在2009年11月23日来到本店,什么都没有干,自己未对其打骂,是被害人自己联系李某亮,自己并不知情,也未指示别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
辩护人魏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容留王某丙卖淫无异议,但指控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全部赔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对王某丙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是后来知道的,因为自己在外打工,并不直接管理店里的事务,而是由其妻子一直负责,自己亲自送王某丙出去卖淫、容留王某丙卖淫,但并未参予介绍卖淫;自己未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欺骗。
辩护人赵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介绍卖淫罪不成立,其并未参与介绍卖淫;被告人承认容留卖淫,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其与家人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乙夫妻二人在(略)租赁楼房一处先开理发店后又卖十字绣,期间雇用王某丙为雇员。后来,王某丙从事卖淫活动,有时在二被告人租赁的店内,有时到别的宾馆。被告人李某甲有时介绍王某丙出去卖淫,有时王某丙自己联系,所收款项由两人按不同比例分成。被告人王某乙在山东省博兴县店子聚鑫源彩涂厂打工,店中的事务具体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后来,王某乙知道王某丙在其处从事卖淫一事,有时用自己的轿车或用自行车送王某丙到其他场所从事卖淫活动。
(二)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李某亮介绍准备雇用被害人张某某在其店内打工。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乙联系已到大王某车站,二被告人遂开车将被害人接到自己店中。起初,被害人张某某在店中打扫卫生、看店门,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即开导被害人说干“小姐”很挣钱,并与另一店员王某丙给张某某放黄某影牒看。11月25日上午,张某某提出要走,但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要走必须与李某亮联系,并给被告人王某乙打电话告知张某某不想在店里干,被告人王某乙遂与李某亮联系,李某亮与牟某某中午前到达二被告人店内,李某亮在店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摔坏其手机,牟某某将张某某强奸。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张某某与王某丙共同在其店内二楼睡觉,次日凌晨张某某趁其他人熟睡之际从二楼跳窗逃跑时摔断左腿,其爬到卓越汽车美容店内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该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李某亮来到二被告人店内打工。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给其观看黄某影牒,向其灌输干“小姐”的好处。张某某不从,并想离开,她便以被害人的离开必须经李某亮同意为借口进行阻止,致使被害人在其店内被李某亮殴打并被牟某某强奸。被害人为逃离,于2009年11月26日凌晨跳窗逃走时摔断左腿。
2.证人王某戊证言
该证言证实,在自己从事卖淫的时侯,被告人王某乙有时用自行车或汽车对其接送。在被害人张某某想离开时,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给李某亮打电话,让其到店里来,从而达到阻止被害人离开的目的。
3.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该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店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强奸。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该证据证实,在王某丙外出卖淫时自己用车对其接送。
5.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该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其房内布局。
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该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丙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李某甲并介绍王某丙到其他宾馆从事卖淫,王某乙用自行车或汽车接送王某丙,二人从中牟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容留、介绍卖淫活动中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长期在店内从事非法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乙在博兴县店子聚鑫源彩涂厂打工,回家后有时从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到达其住处时,为达到让她在其店内卖淫的目的,伙同王某丙为张某某放黄某影牒,以毒害其心灵,在明知张某某不愿从事卖淫活动,坚持要离开的情况下,以被害人的离开要征得李某亮同意为借口,阻止被害人离开,从心理上对被害人进行控制,从而使被害人不敢擅自离开,致使被害人在其店内遭李某亮殴打并被牟某某强奸,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被害人为了逃离现场,被迫于2009年11月26日凌晨跳窗逃跑。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强迫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为自己并未对张某某实施强迫行为的辩解,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由于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和证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对张某某实施强迫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对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乙关于自己不存在介绍卖淫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乙用自行车或汽车接送王某丙外出卖淫,促成了其卖淫行为的完成,其行为已与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对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周小立
审判员徐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惩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