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42年11月10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66年12月12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住(略),系略阳县X乡政府干部。
上诉人赵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9)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法原审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7月20日,原告赵某乙在修通往自家门口的便道时,砍了路边的杂木与被告赵某甲发生争执,7月24日晨,原告赵某乙开铲车往矿台装矿途中,被告赵某甲将铲车堵住要求原告就20日所砍杂木予以赔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赵某甲即堵在路上不让铲车通过,原告赵某乙便将赵某甲抱起放在路边让铲车开走了,后被告陈某丙骑车撵上质问了原告赵某乙,当日中午村干部出面答应三日内调解此事,原告赵某乙也没有装成矿,事态得以暂时平息。后因调解地点被告赵某甲认为不合适而拒绝参加村上调解,7月31日当原告赵某乙用铲车装矿时,被告赵某甲逼着让原告赵某乙将铲车开下装矿平台,致使原告赵某乙当日未能依约装矿。
另30装载机每日约耗油40-60升,司机工资约100元。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赔偿给原告赵某乙误工损失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逾期不履行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付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判决赔偿误工损失费3000元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甲因砍树纠纷将赵某乙铲车扣留,给赵某乙造成了实际损失,理应赔偿,赵某甲上诉以误工损失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志翔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