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40岁,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王某乙,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4日受理,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3日,我委托被告王某甲与某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承包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承揽的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第二工区K53+229.5-K53+700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2006年11月13日,被告王某甲以该《劳务承包协议》系其与某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为由,要求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直接对其结算工程款,内乡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做出了(2006)内法民商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五合同段项目部支付被告工程款x.28元。
虽然该《劳务承包协议》系我委托被告与某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但内乡法院仍然判令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既然已做出这样的判决,那么我为该工程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被告在我处的借款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垫付的各项工程费用x.28元。
被告辩称,我与某告曾共同在第五合同段第一工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我在第一工区也某入了大量资金,所有手续都是我签订的,为第一工区的双方投资已在内乡法院立案。原告手中所持票据系第一工区票据,而非二工区票据,拿一工区垫付工人工资显然与某实不符,二工区票据曾被盗,内乡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此原告所持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应作证据提交,宛坪高速第五合同段第二工区K53+229.5—K53+700段部分路基土方工程系我与某目部签订并组织施工,与某告方无关,我们之间无借款合同及垫支费用关系,不存在原告为我垫支各项费用之说,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二工区运费票据,该运费总额x元。
2、料款单据11份,合款x元。
3、借支单37份,合款x.6元,该组单据中借款人为被告王某甲,条据持有人为原告崔某某。
4、柴油款单据9份,合款x.81元。
5、电费单据16份,合款2458.64-139=2319.64元。
6、被告王某甲手机话费票据16份,合款1700元。
7、杂项开支,其中(1)人工工资6份单据合款x.4元;(2)生活费开支单据51份,合款x.5元;(3)其他杂项医药、食物、汽油等单据共24份合款2312.44元。
8、借条、收据共计29份。
(1)2005年11月10日至2006年1月24日苏平文借条5份,计x元;
(2)2006年8月7日、2007年5月10日张某丙收条2份,系第二工区机械费计x元;
(3)2006年3月6日至9月25日刘某某收条3份,其中机械费x元,用沙石料介绍费x元,合计x元;
(4)马慧艳取条3份,计x元;
(5)李某收条2份,计收到款项x元;
(6)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9月25日孟庆豪收条、借支单8份,系机械费用x元;
(7)2006年6月6日至2007年12月2日张某丁收条4份,系挖掘机租赁费计x元;
(8)被告条据1份,计4000元。
9、王某伟诉王某甲、宛坪高速第五项目部的诉状副本及判决书各一份。
以上证据第1—7,原告用以证实为第二工区垫支的部分款项及被告的借支费用;第8用以证实原告崔某某在宛坪高速A标段第5合同段第二工区所垫支的各种工程机械费用;第9证实原告崔某某已替二工区支付王某伟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质证时除对第X组自己签名的一份单据4000元不持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认为与某费有关的票据系自己被盗的票据,其余单据开支均系用于该合同段第一工区,与某案无关。
被告为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宛坪高速A段第5合同段第二工区是被告承包的,合同主体之一是被告。
2、内乡县X镇派出所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票据被盗。
3、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与某告的结算单及明细表7份,用于证实二工区总价款及各项开支。
4、民事起诉状3份、庭审笔录1张,用以证实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
本院依法对马慧艳、张某丙、李某、刘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在内乡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第一组:
1、2009年6月19日、9月7日对马慧艳的调查笔录二份,证实马慧艳曾在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任第一、第二工区的技术员兼会计,工资开始每月1500元,后每月涨到2000元,一直由原告崔某某支付,这两个工区的帐从马慧艳接手起就在一起算,没有单独算过,马慧艳从原告崔某某处拿钱并与某算帐,被告王某甲没有给过钱,也某用和他算帐。被告王某甲经常用票据在马慧艳处取钱,或者先借钱,随后用票据抵借款,并证实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运费票据是二工区用的,至于被告说该票据被盗不符合事实,该票据是经马慧艳手支出款项,兑帐时把该票据给了原告崔某某,还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2006年10月29日王某伟签名的x元料款收到条,料主要用于二工区,一工区用了很少一部分,被告王某甲签名的借据单,部分经马慧艳手,部分经前任会计手。
2、2009年7月8日对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张某丙拥有多台筑路机械设备,曾租赁给一、二工区干过活,在两个工区共干机械费x元,其中一工区x元,二工区x元,这些钱全是由原告崔某某支付给他的,自己没有和被告王某甲发生过业务。
3、2009年7月8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李某的筑路机械设备平地机、压路机租赁给一、二工区干过活,其中在一工区租赁费5万元,在二工区租赁费比一工区的多,这些租赁费用已经原告崔某某手结算完。
4、2009年8月31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刘某某
有一辆装载机租赁给二工区使用,租金每月x元,还证实一、二工区使用王某伟的石料经刘某某介绍,介绍费每方0.5元,原告崔某某共付给刘某某介绍费x元,其中二工区x元。
5、2009年10月9日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自己所有的一台小松牌挖掘机租赁给一、二工区施工,其中二工区由原告崔某某经手支付租赁费19.1万元。
6、2009年10月29日对孟付勤(又名孟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本人有一台小松200型勾机在一、二工区施工过,又经其介绍有龚金凯的平地机和刘某水的压路机在一工区施工,苏平文的装载机在二工区施工,这些机械的部分租赁费经孟付勤一人收取,原、被告双方对这部分机械都支付过租赁费,其中原告支付二工区的租赁费有x元,其他的租赁费因自己出具条据较多,现谁持有条据就是谁支付的租赁费。
第二组:
1、2009年9月29日对李某欣、方书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在一、二工区的部分用电、用粮情况,但均不能证实到底用于哪一工区。
2、2009年9月29日对豫x号车主周金云、豫x号、豫x号、豫x号车主袁兴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二人分别在一、二工区拉过料,各拉多少记不清了,分别在被告王某甲和会计马慧艳处取过钱,各取多少记不清了,运料过程中,拉一车料,给一张票,最后结帐时的票据一部分给被告王某甲,一部分给会计马慧艳。
3、2009年9月29日对豫x号车主董建钊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在一、二工区拉过料,各拉多少记不清了,运料时拉一车料给一张票,结帐时由被告安排找会计马慧艳结算要钱。
4、2009年9月30日对豫x号车主毛光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在一、二工区拉过料,各拉多少及如何结算都记不清了。
5、2009年9月30日对豫x号车主李某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其在一、二工区拉过料,被告王某甲和女会计都结算给过钱,记不清哪些钱是第几工区但票上有注明。
第三组:
在内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明单据三份及部分庭审笔录二份,证实王某伟诉王某甲、宛平高速时王某伟在庭审中放弃了部分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修建宛坪高速公路时,原、被告双方承建了宛坪高速A段第五合同段的部分路基施工工程,分别为第一、第二工区,现争议的第二工区由被告王某甲与某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主体之一是被告王某甲,但原告崔某某出资参与某第二工区的工程施工。第二工区的施工时间为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现双方为第二工区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垫付及开支费用产生纠纷。
庭审中查明原告的请求共分九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垫支的二工区用料运费款。首先从票据本身看,原、被告双方对用于二工区运输费结算无异议。原告的会计马慧艳证实,是经其手结算给车主的,根据对所用车辆抽检调查,证实凭运输票据二工区运费从马慧艳处结算过现金,也某被告处结算过现金。而马慧艳是原告的会计,其代表原告付款。所以该部分运费x元应认定系原告垫支。
第二部分,料款单据,合计x元。
其中2006年1月25日和2006年10月4日王某署名、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10月22日王某甲署名的和2006年10月31日代健兵署名的5份单据,内容不能显示是由原告崔某某支付或垫付,故对该5份单据款项x元,本院不能认定是原告支付。
其中条据“二工区(山料)x方,每方4元,合x元(伍万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土方二队王某甲2006、5、16”,此份单据明确注明是二工区的山料款,数额明确,从落款时间看也某在二工区的施工期限内,所以应予认定。
其中证明条一份,内容如下:“证明
(1)抽走现金借条①2005年:9万(玖万)
②2006年慧艳手:x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整)
(2)经小青手付给的5万条未抽走(伍万元)
杨文平”和2006年10月29日王某伟署名的x元、2006年9月13日杨文平署名的x元、2006年王某伟署名的x元、2006年某月28日杨文平署名的x元,证明王某伟、杨文平共收到料款x元。
这些料款收到条不能明确证实款项用于第几工区,不予认可。
对于第二部分的料款凭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人证实情况,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崔某某为二工区垫付料款x元。
第三部分,借支单据,合计x.6元。
对该部分借支单据除去300元注明用于二工区外,其余款项x.6元因第一、二工区的施工多数时间同时进行,不能证实到底用于第几工区,因系被告向项目部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第四部分,柴油款,合计x.81元。
根据单据显示,是由被告王某甲与某目部所结算,与某告无关。
第五部分,电费单据,合计2458.64元。
根据对电工李某欣调查证实,这部分电费是自己住地东边被告施工租房处附近工地施工用了,该工地也某是一工区。
故对原告的该部分电费主张,不予认定。
第六部分,电话费单据,合计1700元。
该部分证据仅是被告王某甲的手机交费发票,不能证实是由原告支付并用于二工区。
第七部分,其中(一)人工工资x.4元。
该部分条据显示,是由被告代领李某恒、刘某、贾文荣的工资款项,和会计马慧艳支付的石景献等工人工资,被告也某可上述工人在二工区干活,所以扣除重复和不能查实部分,能够认定为x元。
(二)杂项开支,合计x.94元。
对该部分费用开支,被告辩称,二工区门口社员闹事开支酒、饭费335元属实和第二工区伙食费用款663.5元属实外,其余条据也某是自己写的,但是费用全部用于第一工区。
对该部分费用,结合第一、二工区的施工情况,第一工区是2005年4月开工,第二工区是2005年8月开工,两个工区同在2006年10月完工,这两个工区的施工时间多数同时进行,加上原告所提交的这部分单据伙食、烟酒、零配件等费用,多是以流水帐或证明条的形式出现,不能明确认定是哪一工区的费用开支,所以除对被告认可的335元+663.5元=998.5元和明确注明二工区用的200元、98元能够认定为二工区开支费用外,对其余部分均不能认定是第几工区,故对原告的杂项开支诉求,本院认定为1296.5元。
综上,对于第七部分的开支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为第二工区共垫支x.5元。
第八部分,机械作业费及会计工资合计x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上列机械业主作了调查取证,证实原告为第二工区支付的机械费用有:①张某丙装载机机械费收条二份,其中2006年8月X号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崔某某一工区机械费贰万肆仟元整,二工区机械费贰万伍仟元整;2007年5月X号一份,内容为:收条收到崔某某二工区机械费壹万伍仟元(一、二区全部付清),所以应认定原告支付给张某丙机械费x元;②刘某某装载机机械费x元,二工区使用王某伟的石料介绍费x元;③李某平地机、压路机机械费收条二份,其中2006年7月6日一份,内容为:收条已收机械租赁费捌万元整下欠x.00元整,壹拾贰万柒仟元整,李某;另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叁万元整李某下欠9.7万元整。根据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支付给李某机械租赁费x元;④孟庆豪的勾机机械费x元,其自己明确认可在第二工区时由原告给付机械费x元,因原、被告双方都给过机械费,现记不清谁给多少及用于几工区,现谁有条据就是谁给的,根据原告出示的孟庆豪书写的8份收条中其中三份,即6月19日收到崔某青机械费x元,2006年元月X号收到五标二队x元,2006年元月X号收到五标二队x元,合计x元注明是二工区机械费用,其余不能明确认定是几工区所用,所以认定原告给孟庆豪的二工区机械费是x元;⑤张某丁收到条四份并签名,分别是: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伍万元正2006年8月X号;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伍万元正2006年6月6日;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肆万壹仟元2007年2月X号;收到条收到挖掘机租赁费伍万元2007年12月X号。根据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支付给其机械费x元;⑥苏平文装载机机械费单据五份合计x元;⑦对于马慧艳的工资取条x元,其中一份2005年6月1日2000元,此时二工区尚未开工,应为一工区开支,其余x元,因马慧艳任两个工区的会计,工资由原告支付,此笔费用认定为原告为马慧艳支付第二工区的工资数为x元的二分之一,即9700元;⑧被告签名的4000元自己虽然认可,但不能认定是原告为二工区的垫付费用。
综上认定,原告为第二工区共垫支机械作业费x元和会计马慧艳的工资9700元,合计x元。
第九部分,王某伟起诉王某甲、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一案中,王某伟自愿对其中一笔料款x元暂不起诉,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因为自己支付了该笔料款王某伟才暂不起诉,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x元石料款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2005年至2006年期间,修建宛坪高速公路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第二工区上共垫支、借支现金第一部分至第九部分共合计x+x+300+0+0+0+x.5+x+0=x.5元。
本院认为,在2005年至2006年间修建宛坪高速时,被告与某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承建了第二工区X路基施工工程,合同主体之一是被告本人。该工程理应由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并承担资金垫付。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某与某相关工作并垫付了部分资金,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定,原告为第二工区垫支的运费、料款和借支款额等费用合计x.5元,与某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垫支的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款项,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待日后双方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对于运费款项,被告辩称只要是注明“二工区”的票据均系被盗票据与某观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内乡县X镇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某是说明被告所称的票据丢失不构成案件,不予立案,并未认定为被盗,且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抽签认可的部分司机的调查,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机械费和料款等部分,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现原告持有上述开支费用的款项条据,相关证人也某某证实,并且本院于2006年12月31日立案由我院民二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确认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中也某原告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部分业主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文本,本院亦做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故被告对上述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某现金x.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x.63元,被告承担x.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