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战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求控、辩双方同意,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在本市瓷城网吧玩耍时,认识了一个“绰号”叫“波伢唧”的贩毒人员,在多次交往中,被告人也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0年1月上旬,被告人在瓷城网吧内见到“波伢唧”,“波伢唧”对被告人说“我现在有冰毒和麻古,在你认识的人中如有人要,你可以介绍到我这买和帮我卖,如你帮我卖出一克冰毒,我就给你50元钱,卖出1粒麻古给10元,在购买冰毒的包装中,你可以克扣一点留给自己吸食。”被告人认为帮他贩卖冰毒和麻古不但有钱赚,还可赚取冰毒吸食,决定同意帮他贩卖。从2010年1月23日晚至1月26日晚,被告人先后三次从“波伢唧”手里拿了3克冰毒和8粒麻古卖给张勇(吸毒人员)。被告人在三次贩卖冰毒过程中,克扣了约0R26;5克左右的冰毒,共收取毒资2200元全部交给了“波伢唧”。“波伢唧”拿200元报酬给被告人。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接到吸毒人员张勇要购买冰毒后,将自己在以前三次贩毒中克扣的约0R26;5克冰毒到本市英煌宾馆X房间准备卖给张勇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白色针状物质一小包,经检验,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吸毒人员张勇、曾豆丰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押扣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鉴定结论、尿样检测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为非法牟利及赚取自己吸食的毒品,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和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从犯,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需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瓷城网吧与绰号叫“波伢唧”的毒犯相识后,受雇于他人,充当马仔。“波伢唧”为了扩大自己的毒品销路,提出给被告人吴某一点小利益,要被告人帮他向自己认识的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在三次贩卖的毒品过程,都是先从“波伢唧”那里拿毒品,从中克扣一点冰毒后,再贩卖给张勇,三次所收取的毒资款全部交给“波伢唧”,被告人从中只收取“波伢唧”给的200元报酬。被告人明知“波伢唧”是贩毒人员还帮其贩卖。其行为是一种帮助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从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带1小包冰毒到英煌宾馆,即被抓获,毒品实际上被公安干警收缴,未交付吸毒人员,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1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200元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