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蒲某某(曾用名蒲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婚后因被告经常饮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在外惹事。2009年3月原告曾向七里墩法庭起诉提出离婚,2009年4月和好。但是被告从和好后不管不问其妻儿,长期分居已两年零四个月,被告经常喝酒后打闹原告,对这样的日子实在无法忍受,再次起诉要求:1.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18岁;3.原告婚前陪嫁:电冰箱、洗衣机,婚后财产:电视、家具、摩托车归被告。
被告蒲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每天饮酒,偶尔喝一次是事实,喝酒后也打过原告。我想管这个家,但原告也不让我管,我去原告家里叫她,她就把我骂出来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4月7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蒲某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饮酒及被告在外发生的其他事双方发生过争吵甚至打架,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同年4月经原告要求和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0年9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到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至18岁;3.原告婚前陪嫁电冰箱、洗衣机及婚后财产电视、家具、摩托车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多年,且已生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关心和相互体贴,对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也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曾因被告饮酒等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在事后尚能相互谅解,2009年4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理应多沟通,但原告却久居娘家,使双方已有的矛盾和问题无法得到沟通和化解,所以,原、被告夫妻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摒弃前嫌,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不失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