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润华商务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智勇、乔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信阳教育电视台。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任台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任该电视台副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教育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智勇、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慧、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5日原告从郑州电视台分别获得26集电视连续剧《空巢》及36集电视连续剧《媳妇的美好时代》在河南境内除郑州地区外17地市(含有线、无线电视频道)电视播映权,被告信阳教育电视台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公然播放该两部电视剧,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拒绝停播。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该两部电视连续剧;(2)被告在信阳市主要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广告业的经济实体,不具有经营电视剧播放业务的资格,其与郑州电视台签订两部电视连续剧播放权受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据此合同来主张被告侵权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播放了该两部电视连续剧,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而原告明知被告在播放,而不进行书面或电话通知,主观上有放任的行为;(3)被告是教育系统的内设电视台,覆盖面小、收视率低,且具有公益性,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侵害,也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0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侵权成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益而不是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国内广告业的自然人控股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2009年11月15日从郑州电视台合同受让26集电视连续剧《空巢》及36集电视连续剧《媳妇的美好时代》在河南境内除郑州地区以外17地市(含有线、无线电视频道)电视播映权(郑州电视台于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10日分别从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取得该两部电视连续剧在河南地区的播放权)。《空巢》播放权转让的期限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媳妇的美好时代》播放权转让的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份,被告信阳教育电视台在未经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台晚间时段播放了该两部电视连续剧。原告发现了被告的播放行为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发现被告侵权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停播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申城公证处《公证书》、原告与郑州电视台签订的《电视节目播映权转让合同书》、郑州奥博市场咨询有限公司的《监测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本案诉争电视连续剧《空巢》及《媳妇的美好时代》在河南境内除郑州地区以外17地市(含有线、无线电视频道)合同期限内的电视播映权,被告信阳教育电视台认可了在其电视台播放了该两部电视连续剧这一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电视播映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播放行为已经结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该案诉争的两部电视连续剧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满足;原告享有的电视播映权属于著作权中财产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在信阳市主要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被告的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相关证据,但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应酌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教育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鸣翠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承担500、原告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