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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XX省XX市XX镇永新社区福星片洋东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X。地址:XX市X路X号雨花大厦1209房。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X员工,现住XX市XX路一段X号运达国际广场X楼。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XXX员工,现住XX市XX路一段X号运达国际广场X楼。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文建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就关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长沙.恒大绿洲X幢X号房屋买卖事项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即定金)x元,并在2010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认购书。但签约后被告不愿再按双方约定出售该房屋,并不愿承担相关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人民币x元整。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失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恒大绿洲X幢X房楼宇认购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认购书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3月17日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不含定金,以及办理相关银行贷款手续;3、认购书第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的视为放弃;4、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催促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前办理相关购房事宜,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手续,造成被告的房屋销售滞后,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长沙.恒大绿洲认筹协议书》一份,并交纳了x元诚意金,协议还约定,原告凭此协议书认购长沙.恒大绿洲物业可享受特别优惠折扣。2010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长沙.恒大绿洲楼宇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长沙.恒大绿洲X幢X单元X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8.23平方米,单价为6720.00每平方米,总金额为x元;原告须在2010年3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x元(不含定金),同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原告须在2010年3月17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原告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长沙.恒大绿洲营销中心支付首期款,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无须通知原告,可另行销售该房屋;如原告履行完本认购义务但被告未能为原告保留该房号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将原告交纳的x元诚意金转为定金。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一份,通知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前到被告处缴纳房款并办理相关手续。但此后,因原告仍提出要求以优惠价购买房屋,以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而酿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长沙.恒大绿洲认筹协议书、楼宇认购书、x元定金的收款凭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该合同约束,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楼宇认购书后,已按约定交付了定金x元,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处办理购房手续,理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按双方约定出售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XX双倍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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