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9年1月24日、2009年1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欠条两张,上写内容:“今欠苏某壹万叁仟元整,约定2009年4月24日还。”及“今借苏某壹万叁仟元整,约定2009年4月27日还。”。偿还借款的日期到后,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壹万叁仟元整。[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壹万叁仟元整。[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2010年5月16日唐君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声明是唐君庆本人书写,证明唐君庆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被告认为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钱,本案所涉x元借款系案外人吴萍向原告苏某借的款,吴萍已经将该款还给苏某,被告多次向原告要借条,原告不给,被告曾找中间人唐君庆要欠条原件,但原告一直没给,并保证这个钱不会再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09年4月3日吴萍给苏某打的借条,证明吴萍借苏某x元,而且还过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2、2009年5月29日唐君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已向苏某支付x元,但苏某一直未将借条交还给李某甲。[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苏某壹万叁仟元整(x元),2009年4月24日还,李某甲,2009年1月24日。2009年1月27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苏某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内容为:欠条,借苏某壹万叁仟元整,(2009年4月27日还),李某甲,2009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甲欠原告苏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款已由案外人归还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张海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