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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与湖北可篮美华文某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财务部资信科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青,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可篮美华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昌区X路X号(楚天传媒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印刷公司)与被告湖北可篮美华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可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可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印刷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华联印刷公司与湖北可篮公司签订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联印刷公司为湖北可篮公司印刷《爱篮球》刊物。合同签订后,华联印刷公司依约印制并交付刊物,湖北可篮公司收货后,尚欠第2010年第8期至2011年第37期印刷费及运费(略).30元未付。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湖北可篮公司应于每两期刊物生产完成后结算一次。湖北可篮公司确认截至2011年8月10日,尚欠(略).30元未付。湖北可篮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造成华联印刷公司损失,故请求:1.判令湖北可篮公司给付货款(含运输费)(略).30元;2.判令湖北可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000元;3.诉讼费由湖北可篮公司负担。

原告华联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印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爱篮球杂志付款事宜说明、月某、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

被告湖北可篮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华联印刷公司提交证据1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华联印刷公司受湖北可篮公司委托承印刊物《爱篮球》;证据2关于爱篮球杂志付款事宜说明、证据3月某、证据4催款函及证据5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证明湖北可篮公司确认尚欠款(略).30元未付;证据6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华联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不含湖北可篮公司已付款部分。本院认为,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华联印刷公司与湖北可篮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月某、催款函及回复、付款事宜说明,能够证明湖北可篮公司收货但未全额付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联印刷公司与湖北可篮公司间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湖北可篮公司确认欠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30日,华联印刷公司与湖北可篮公司签订承印合同,约定湖北可篮公司委托华联印刷公司印刷刊物《爱篮球》24期。付款时间及方式为:湖北可篮公司每期收货后,凭华联印刷公司提供的发票、物流费用详细单据于交货之日后一个月某一次性以支票或电汇方式付清给华联印刷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湖北可篮公司获得国家新闻出版署对新刊号的批复前,所委托华联印刷公司承印杂志《爱篮球双周某》使用刊号为《今日湖北》上旬刊和月某版,湖北可篮公司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在获得新刊号前,湖北可篮公司的付款方式为每期上市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项,由于湖北可篮公司单方面问题暂不需要华联印刷公司开具所付款项发票。待湖北可篮公司提供的委印手续符合国家的有关管理条例后,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即每两期生产完成后结算一次;湖北可篮公司应将当期杂志运输费用和印刷费用一并支付。

2011年9月7日,华联印刷公司向湖北可篮公司出具月某,列明双方于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发生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并通过合计核算截至2011年8月10日,湖北可篮公司欠款(略).30元未付。后,湖北可篮公司在月某中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承印合同、补充协议、关于爱篮球杂志付款事宜说明、月某、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华联印刷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湖北可篮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华联印刷公司与湖北可篮公司签订的承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华联印刷公司依约印制并供货,湖北可篮公司收货后应依约付款,包括印刷费及运输费用。现湖北可篮公司尚欠货款(含运输费)(略).30元未付,故华联印刷公司要求湖北可篮公司给付货款(含运输费)(略).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北可篮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应就未付款部分向华联印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华联印刷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就月某中载明的每笔未付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华联印刷公司要求湖北可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40000元,该金额低于依据法定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可篮美华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输费)二百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

二、被告湖北可篮美华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联印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十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零五元,由被告湖北可篮美华文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某

二○一二年三月某九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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