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罗光昭,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
原告汪XX与被告刘XX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8日由审判员李文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07年2月1日,原告将一家经营摩托车的店子转让给被告,原告投资x元,协议占部分利润,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到2008年8月5日,原告退股时被告尚欠原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份欠条,其中一份8000元,限于2009年8月5日偿还,一份2000元,限2008年12月底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刘XX的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其中8000元限于2009年8月5日到期偿还,另外2000元限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
3、原告记账凭证2页。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x元未偿还。
被告刘XX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是因购买原告的摩托车经销店内的商品及2008年3月份原告推销单车所欠的款,现原告不准被告继续经营摩托车,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的单车又完全卖不出。因此,被告只同意以从原告处购的卖不出去的货抵欠款后,偿还余下的债务。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合伙经营嘉陵摩托鹅溪专卖店,如被告不再经营该店应由原告买下,如原告不买,该店由被告处理,原告按股份享受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是真实的;对证据3被告不知情,也没借过原告的钱。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为原告单方面书写,且对其真实性被告未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2月6日,原告汪XX将其在新化县X镇硐上开办的嘉陵摩托车鹅溪专卖店及店内商品做价x元转让给被告刘XX,当时被告刘XX支付给原告汪XX价款x元,尚欠x元未支付。2007年11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在该摩托车专营店入股x元,该股金由欠款中抵付。2008年3月间,原告将一批价x余元的单车卖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价款零头,尚欠原告价款x元未给付。2008年8月5日,原告要求从嘉陵摩托车专卖店退股,被告退还了原告股金x元,同时原、被告对被告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欠款,其中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限于2008年底还清,另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限2009年8月5日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所购原告商品不能出售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受让原告摩托车专卖店和店内商品及向原告购买单车的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合计金额为x元的欠条,该债权债务关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履行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X偿还所欠原告汪XX债务x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凯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