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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镇范蠡大道南端原师范学校南院墙路口时,与在其前面同向前行的步行人谢XX相撞,造成谢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镇范蠡大道南端原师范学校南院墙路口时,与在其前面同向前行的步行人谢XX相撞,造成谢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齐XX、冯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公(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2010)法尸字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拍照、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尸体拍照、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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