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6日下午16日许,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同庄村民郭××发生争执后撕打,在撕打中郭××被郭某某打成轻伤。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郭××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000元。赔偿款现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刘××、张××、朱××的证言、物证照片、法医鉴定、抓获证明、调解协议、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以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