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
被告江某,男汉族,工人。
被告邓某,男,汉族,工人。
原告吴某与被告江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江某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29日、6月30日向我借款x元、x元、6000元,共计借款x元。被告邓某为借款x元提供了保证担保。后我找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口推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某承担借款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某、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江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1年4月8日还清。被告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1月29日被告江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6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4日前归还。被告江某总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江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某承担借款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江某于2011年2月9日汇款给原告900元,原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回单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邓某承担借款x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治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