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与被告华润电力(涟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平宁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刘皆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乙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